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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青州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 |||
文 号: 青水字[2014]4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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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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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水利局
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为确保水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水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组织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据水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偏私或者歧视。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水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法律和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调查终结,分管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水利局党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拟作出的处罚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或因新的证据出现,应当降低或者提高适用档次的,经合议后由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并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修改引起的不一致,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为准。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青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青州市水利局
201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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